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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志勇、闫军强等与王光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闫军强,胡志锋,杨文强,凌益,王光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志勇,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闫军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胡志锋,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杨文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凌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富,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勇、闫军强、胡志锋、杨文强、凌益与被告王光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志勇、闫军强、胡志锋、杨文强、凌益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勇、闫军强、胡志锋、杨文强、凌益撤回对被告王光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勇、闫军强、胡志锋、杨文强、凌益负担。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