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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永生、朱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朱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生,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新沂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朱洪强(曾用名:朱小强),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新沂市。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3月2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已判决)等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东海实验小学对面的锦绣千丈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打桩机上的3*35+2*10mm2型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34800元)、3*16+1*6mm2型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6400元)。2.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大碶街道石湫村中铁十局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30mm2型电缆线130米(价值人民币2925元)、25mm2型电缆线200米(价值人民币4120元)。3.2011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穿山港区中宅码头排水板工程项目部工地,窃得工地上连接变压器与排水板机的3*25+1*10mm2型电缆线370米(价值人民币26270元)。4.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白峰镇中宅村浙江LNG工程项目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75mm2型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8398元)。5.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体育馆5号门对面浙江岩土基础公司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3*70+2*35mm2型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32400元)。6.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春晓西二路新誉公司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后窃得工地上的3*50+2*25mm2型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21150元)。7.2011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新碶街道进港路和西河塘路交叉口的骆霞线拓宽工程二标段施工工地,窃得3*35+2*16mm2型电缆线150米(价值人民币15750元)、3*35+1*16mm2型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24900元)、3*16+2*10mm2型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6500元)。8.2011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伙同李明成等人驾车至本区穿山港区中宅煤炭码头项目部工地,窃得工地内打桩机上的3*35+2*10mm2型电缆线140米(价值人民币13020元)。9.2011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永生伙同李明成、李红兵(已判决)等人驾车至北仑港区五期集装箱码头开山1号、3号工地,用断线钳钳断工地上的3*50+1*35mm2型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32400元)并意图将之窃走,但因被发现仅窃得其中的60米(价值人民币6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明成、李红兵、宋瑞战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方利剑、王东东、张文革、魏志平、吴永生、周官沛、徐春雷、石道生、张照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押解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996)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仑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生、朱洪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第9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永生盗窃其中的240米电缆线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永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