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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蒋某某、海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某,海宁××××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沈商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利××村委。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8、10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某、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郑某某、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博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小丽、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即被告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因经营生意之需,经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月利率20‰,利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另,协议书第4条、第5条还约定了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为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期间和范围等等。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被告蒋某某、胜××公司50万元的借款义务。然,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却违约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65333元(月利息按20‰计算),直至清结之日止;二、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对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0800元;四、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借款时,其是作为斯博特××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的,是以斯博特××的名义提供担保,而不是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被告斯博特××答辩称,其确实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其担保范围应当限于实际出借的款项,据其了解,合同中约定的50万元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46万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借款人交付的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郑某某对原告出借的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蒋李某某胜××公司50万元借款的事实。3、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及嘉兴卡秋莎服装有限公司某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蒋某某、胜××公司的款项其中46万元是以网上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的,另外4万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事实。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郑某某是以斯博特××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字的,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据二被告了解,该笔借款实际上是高利贷,利息已经从本金中扣除了,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不足50万元。对证据3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从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的借款本金为46万元。四被告蒋某某、胜××公司、郑某某、斯博特××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到庭的二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据2中载明的蒋某某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与证据3中反映的46万元借款是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的事实相矛盾,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蒋某某、胜××公司、郑某某、斯博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20‰,利息在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郑某某作为被告斯博特××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的丙方处(即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斯博特××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经嘉兴卡秋莎服装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入被告胜××公司款项46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证明等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蒋李某某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而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斯博特××认为被告蒋某某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7万元,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6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4万元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偿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息20‰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86%的1.3倍计算较为合理,从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止为41172.30元。被告斯博特××作为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博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郑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作为斯博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李某某被告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海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46万元,并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的1.3倍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6日止应为41172.3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海宁××××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海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81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958元,被告蒋某某、海宁××××有限公司、海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许小丽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