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剑利、陈兴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利,陈兴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利。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邓鸣、鲍陈佳。被告人陈兴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燕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及辩护人邓鸣、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剑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其租房内,将约3.75克冰毒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兴来。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剑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将约4.5克冰毒以2,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兴来。3、2011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黄剑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其租房内,将约3.75克冰毒以1,7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兴来。4、2011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黄剑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其租房内,将约7.5克冰毒以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兴来。5、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黄剑利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欲与被告人陈兴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黄剑利身上所携冰毒5小包及麻古2小包亦被缴获。经鉴定,被查获的5小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75克;2小包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氨茶碱、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78克。6、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兴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小马路口,将0.7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高某。7、2011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兴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的公路边,将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8、2011年12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兴来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钱清镇小马路口的巴食火锅店附近,将2包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某时,被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3包及麻古1包。经鉴定,被查获的3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24克;1包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乙基香兰素、氨茶碱、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为0.93克。综上,被告人黄剑利贩卖毒品5次,计甲基苯丙胺毒品约24.03克;被告人陈兴来贩卖毒品3次,计甲基苯丙胺毒品约4.57克。归案后,被告人陈兴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手机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明知系毒品而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黄剑利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陈兴来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邓鸣提出起诉指控的第5节犯罪系特情引诱,且被告人黄剑利在被抓获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剑利在被抓获前已有数次出售毒品的行为,其在具有贩卖故意的情况下,又持毒品向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被告人陈兴来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当认定为是特情引诱,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亦应计入犯罪数额中。不采纳辩护人邓鸣的该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邓鸣、韩燕华分别提出起诉指控的第5、8两节事实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要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已经着手实施贩卖行为,无论毒品交易是否完成,均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既遂。因而被告人黄剑利第5次贩卖毒品行为和被告人陈兴来第3次贩卖毒品行为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不采纳辩护人邓鸣、韩燕华的该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陈兴来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及社会危害性,可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不采纳辩护人韩燕华提出被告人陈兴来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被告人陈兴来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邓鸣、韩燕华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黄剑利、陈兴来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剑利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兴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两被告人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和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和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剑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兴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被告人黄剑利的KINGSUN手机一只及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兴来的三星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兴来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抵作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