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诉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矿采工便【2008】44号函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负责人李治廷。委托代理人苏向东,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法定代表人王登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周新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翟社民,西安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军、赵宁,北京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不服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陕国土资矿采工便(2008)44号函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委托代理人苏向东、张继红,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代理人周新民、翟社民,第三人神木县东梁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军、赵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以下简称石角塔煤矿)诉称,原告石角塔煤矿是石角塔村委会于1988年建成并于当年11月开工的一座扶贫煤矿。1989年陕西省地质矿产局颁发了陕神采证字(1989)第065号《采矿许可证》,当时规模仅1万吨⁄年。1989年11月2日神木县工商局给原告颁发了编号为92400122号的营业执照,1997年4月10日该局将上述营业执照由1997年4月10日延期至2001年4月9日。2000年12月8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石角塔村委会颁发了证号为6100000032315《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于当时煤炭市场疲软、企业亏损等原因,原告因没有按时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被陕西省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关闭,但1999年12月20日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又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X271002226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所以原告被关闭的禁令已经解除,成为三证齐全的煤矿企业。后原告多次申请办理证照延续手续,有关部门均以该煤矿曾经被关闭而不予理睬。2004年9月19日神木县煤炭工业局发出《关于重新开办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的申请》,同年12月23日神木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神煤局发(2004)116号《关于申请新建沙峁镇张家沟石角塔煤矿的立项报告》。2005年1月26日榆林市煤炭工业局榆政煤发(2005)10号向省煤炭工业局作出《关于新建神木沙峁乡石角塔煤矿的请示》。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榆政发改发(2005)204号向省发改委作出《关于呈报〈神木县石角塔煤矿项目建议书〉的报告》,2007年10月20日又向省发改委上报《榆林市“十一五”后三年煤炭开发意见》的报告,将原告列为2011年开工备选项目。2005年2月28日,省煤炭工业局向省发改委提交了《陕西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呈报榆林市神木县石角塔煤矿项目核准意见的报告》。为了落实规划意见,原告对该煤矿进行了评估,并于2005年11月1日继续以石角塔村委会和沙峁镇人民政府联名再次向神木县矿管局申请,请求该局通过市国土资源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尽快核准划定石角塔煤矿的井田范围,至今杳无音信。原告的采矿权人石角塔村委会于2011年书面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续采矿权并办理证照手续。2011年6月,原告发现东梁煤矿在其井口附近井场上开挖井口,立即阻止。原告查到了有关东梁煤矿实施整合的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涉及原告方的资料一概查找不到。查找中发现神木县矿产资源办公室2005年12月16日发送(2005)105号文件,但未见批复。查找中还发现在榆林市、县两级煤炭企业整合中,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置以上事实于不顾,曾于2008年9月24日给陕西省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陕国土资矿采工便(2008)44号函中,虽明确核定东梁煤矿的生产规模为4万吨⁄年,仍确认“该矿属单井第二批整合矿山,拟将此矿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至2008年底,请你局按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以便依法为该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东梁煤矿不具备单井整合的条件,同时东梁煤矿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采矿权,原告应属单井整合的范围,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这一文件不仅违背煤炭整合的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从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石角塔煤矿和东梁煤矿的不同态度可以看出,原告虽经多次申办煤矿证照延续手续,无人理睬,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工作的失误和某些人的故意,将1988年成立的石角塔煤矿,被人为的变成了“新建”项目,后又被某些人用偷梁换柱的手法,将石角塔煤矿列为“勘探区”,最后给了矿井范围只有0.3472平方米的东梁煤矿。石角塔煤矿的主体资格被取消。直至起诉,原告从未收到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将石角塔煤矿划给东梁煤矿的任何通知和决定,亦查不到省工商局注册分局为东梁煤矿办的所有证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陕西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9月24日陕国土资矿采工便(2008)44号文,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9月24日向陕西省工商局注册分局出具的陕国土资矿采工便(2008)44号便函未设定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神木县沙峁乡张家沟石角塔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