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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寇翔宇与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翔宇,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寇翔宇,男,2004年6月5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耿江虹,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系寇翔宇母亲)被告张健,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翔宇诉被告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翔宇的法定代理人耿江虹、被告张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翔宇诉称,在2011年2月4日下午,原告在市龙华路第十二中前正常行走时,被告张健驾驶冀B×××××面包车将原告撞伤。伤后原告在唐山市中医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强制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算原告全部损失为50232元(不含医疗费),其中护理费9800元、伤残补助金32526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6.25元,精神损失5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健口头辩称,原告是横穿道路时与我相撞的,事故发生后是我母亲带原告去二院住院治疗,办完手续后原告家属要求转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二院我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方对该起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在核实投保车辆及其驾驶员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或加免事由,我方将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二、我方已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若原告不构成伤残,我方仅对其伤情治疗的实际花费进行赔偿,鉴定费、检查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张健驾驶冀B×××××面包车行驶至龙华路第十二中前时,与行走的原告寇翔宇相撞,造成寇翔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8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寇翔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随即转入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2011年9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590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护理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天×97天)、伤残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0.1)、鉴定及检查费926.2元,上述损失合计45092.2元。原告寇翔宇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张健另行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张健,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8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伤残评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健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属于被告张健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寇翔宇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71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寇翔宇鉴定检查费926.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9元,原告寇翔宇自负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