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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秀芳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534号罪犯陈秀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高新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秀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将扣押在案的赃款现金19740元退还被害单位博瑞公司及康派公司,对被告人陈秀芳的犯罪所得48921.98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成刑终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秀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扣押在案的赃款118217.98元发还被害单位四川博瑞天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四川康派广告营销有限公司。刑期起于2008年9月12日止于2013年9月1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8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秀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秀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