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川巨与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巨,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陈川巨(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0********),男,193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国(公民身份号码:4129221971********),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川巨诉被告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川巨、被告李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川巨起诉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因急需购买印刷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壹分,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利息18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底前支付。后该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收条、字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李国答辩称:2005年11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是事实,借款是用于购买机器的,并且以机器作了抵押。后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于2007年归还原告,利息一分没有支付。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利息1800元被告不应该支付的。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800元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6日,被告因购买印刷机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1%;于2006年5月16日归还借款本息8400元,于2006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本息7950元;以新购买的印刷机作为借款抵押;协议还就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000元,上述印刷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2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并于当日对利息作了变更,约定:利息按一年计算即为1800元,被告于2007年8月底前支付。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1800元。200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买机器利息1800元(壹仟捌佰元正)未还出,要求再延期一年,至2010年8月30号还出.李国2010年8月30号”。上述利息18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不应该支付利息18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川巨借款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