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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鲍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鲍某某,陈甲,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6486-4)。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4190-1)。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为与被告鲍某某、陈甲、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海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农行××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求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农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鲍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鲍某某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602000000004)一份,约定,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农行宁波江北支行借款1415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安××担保公司同意对被告鲍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鲍某某自愿将登记在被告鲍某某名下的浙b×××××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被告鲍某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鲍某某承担。原、被告就抵押合同项下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1500元。截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鲍某某累计逾期还贷达到3期以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鲍某某之间《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现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资金118320.86元,至今未还,被告陈甲、安××担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鲍某某、陈甲、安××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602000000004);二、被告鲍某某归还原告农行××支行资金118320.86元;三、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农行××支行律师费损失9500元;四、原告农行××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鲍某某名下的浙b×××××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五、被告陈甲、安××担保公司对被告鲍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鲍某某、陈甲、安××担保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602000000004);二、被告鲍某某、陈甲归还原告农行××支行资金118320.86元;三、原告农行××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鲍某某名下的浙b×××××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四、被告安××担保公司对被告鲍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11年6月2日与原告农行××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鲍某某向原告农行××支行借款1415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鲍某某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被告陈甲、安××担保公司对被告鲍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一笔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截至2012年3月12日,尚欠原告金额为118320.86元的事实。3.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鲍某某名下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催讨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鲍某某发函告知其违约,原告要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愿意为被告鲍某某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鲍某某、陈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安××担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担保系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鲍某某、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安××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鲍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以抵押人身份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在合同签订当日又向原告农行××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支行与被告鲍某某、陈甲、安××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甲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自均有约束力。现被告鲍某某、陈甲未按约归还贷款、被告安××担保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鲍某某连续三期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鲍某某、陈甲、安××担保公司之间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鲍某某、陈甲归还贷款本金、费用等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安××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就被告鲍某某的借款债权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登记在鲍某某名下的浙b×××××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型号:eq7204ac,车架号:lgbf1ae06br025689,发动机号:3708747)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追偿。被告鲍某某、陈甲、安××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鲍某某、陈甲、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602000000004);二、被告鲍某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10892.29元、滞纳金3852.50元、利息3576.07元,合计118320.86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鲍某某名下的浙b×××××东风日产牌轿车(车辆型号:eq7204ac,车架号:lgbf1ae06br025689,发动机号:3708747)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鲍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鲍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2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548元,由被告鲍某某、陈甲、宁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