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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鄂温克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久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久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鄂温克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温克旗大雁镇。法定代表人冯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寻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张久林,男,59岁,汉族,大雁矿业集团建安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久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寻智,被告张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久林系大雁矿业集团公司社保处中心管理的退休职工。于2005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大雁矿务局开发处承包土地款22404.90元,已扣还1250元,尚欠21154.90元。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从被告养老金中按月扣缴50元,直至扣还全部欠款。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予以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签订协议,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处于不平等地位。原告主张的还款协议书不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萨曙日拉代理审判员 丽  娜人民陪审员 雷  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建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