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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815号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玲玲,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冲,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颜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玲玲、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机公司诉称:原告建机公司与被告颜某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9352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YZY600H的液压静力压桩机1台,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含在货款内),货款分期支付,最迟在2010年9月30日前;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起诉;需方(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供方(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需方须在供方发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需方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如需方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货款未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到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在2009年8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在2010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208000元,在2010年7月19日支付货款31592元,在2010年7月26日支付货款35355元,在2010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在2011年1月28日支付货款170000元,在2011年3月25日支付货款4782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233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7233元;2、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时为118630元(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双倍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全部货款707233元支付完毕,所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以707233元为本金,从合同约定的2010年10月1日(被告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完所有货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093522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2、《液压静力压桩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颜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颜某拖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的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合同被告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1年3月25日及之前支付的货款总数为1092767元,尚欠货款为707233元,原告自愿以707233元为本金,从被告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放弃以前阶段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计算应为:以707233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止(被告付清所有货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向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07233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止)。案件受理费1986元(原告已预交602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5506元,由被告颜某负担。另404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西某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光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