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郯执字第10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季洪标解除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本峰,季洪标,卢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1038-2号申请执行人赵本峰,男,汉族,郯城县郯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季洪标,男,汉族,郯城县供电局职工。被执行人卢爱国,男,汉族,郯城县液化气站职工。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的(2009)郯执字第1038-1号查封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季洪标所有的位于郯西路61号B栋一层17号、3层302室的房产一处(证号:郯房权城区字第002115、002116号)及土地使用权。现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赵本峰与被执行人季洪标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季洪标所有的位于郯西路61号B栋一层17号、3层302室的房产一处(证号:郯房权城区字第0021xx、0021xx号)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士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