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亮与被告苑贵生、薛瑞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亮,苑贵生,薛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徐海亮,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明德街。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贵生,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钟里村。被告薛瑞香,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岳城镇钟里村。委托代理人苑贵生(本案被告),与被告薛瑞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海亮与被告苑贵生、薛瑞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苑贵生、被告薛瑞香委托代理人苑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亮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磁县岳城镇钟里村开办一洗煤厂。2011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认识了二被告,被告以洗煤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77万元,但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署名为苑贵生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77万元的事实;2、磁县岳城镇人民政府和磁县岳城镇钟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苑贵生、薛瑞香辩称,2011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认识,2011年3月至7月份被告陆续共借原告款277万元,因洗煤厂经营形势不好,所以未支付原告借款。被告苑贵生、薛瑞香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苑贵生在磁县岳城镇钟里村村东南开办一洗煤厂,因生产经营需要,2011年经人介绍,被告苑贵生自2011年3月陆续共借原告徐海亮款277万元,被告苑贵生给原告徐海亮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徐海亮现金弍佰柒拾柒万元整(2770000元),署名是苑贵生,日期是2011年5月10日。2011年冬,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苑贵生与被告薛瑞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4月15日在岳城镇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徐海亮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7万元是否应当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原告徐海亮所诉出借给被告苑贵生款277万元,有被告苑贵生向原告徐海亮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均对该借据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贵生从原告徐海亮处借款后,原告徐海亮向其主张债权要求还款,被告苑贵生应当积极偿还,但被告苑贵生并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徐海亮要求被告苑贵生偿还借款27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277万元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苑贵生所借原告款项用于其所办的洗煤厂生产经营,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徐海亮借款277万元。原告徐海亮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贵生、薛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亮借款27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0元,由被告苑贵生、薛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人民陪审员 郭玉生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