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美香、赵良善等与方龙江、林爱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龙江,林爱琴,林美香,赵良善,赵忠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龙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爱琴。两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正祥。两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良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诚,三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明道。上诉人方龙江、林爱琴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瓯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居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新花路7弄1号东首,该房屋未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林美香名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新花路9弄2号,该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的房屋均系坐北朝南,系前后屋邻居关系,即原告房屋在南,被告房屋在北。被告房屋前为被告的道坦,道坦与原告房屋北墙之间为一条1.8米宽的通道。原告房屋东墙开设有一扇门,东墙与东侧的被告小屋之间为小路,该小路与原告房屋北面的通道原本相通,该通道为原告方的历史通道。2010年3、4月间,两被告开始搭建诉争的简易棚,同年10月份完工,现状为:被告房屋南墙至距原告房屋北面二楼窗台约四、五十公分处搭建有铁皮简易棚。2010年10月间,两被告在原告房屋北墙至被告屋前简易棚西侧铁柱之间设置了铁门一扇,铁门上下均有轨道,两条轨道南端以铁管相连固定于原告房屋的北墙,该铁门可沿轨道滑行将通道封闭。2010年间,两被告在原告房屋东首北端与被告小屋西墙北端之间砌成二米多高的水泥砖墙,原告房屋东面小路与北面的水泥路被完全隔断。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拆除了铁门的上轨道及部分简易棚。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的合法通行权、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在其房屋南墙至原告房屋北面二楼窗台附近搭建铁皮简易棚,简易棚南端距原告房屋北面二楼窗台仅约四、五十公分,显然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拆除原告房屋北面及东北角的通道上方的简易棚,因妨害的排除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原告房屋北面的通道宽度为1.8米,考虑简易棚南端实际高度,及在1.8米间距的情况下,被告简易棚对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影响程度,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铁门下轨道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主张原告房屋北墙至两被告的房屋之间全部为其道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而该铁门的设置显然妨害了原告在其房屋北面道路的通行权,故该铁门与上、下轨道及固定于原告房屋上的铁管均应予拆除,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水泥砖墙的水泥路,致使原告方无法从东门向北面水泥路通行,显然了妨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应予拆除。关于原告要求拆除后的道路供原、被告双方和村民通行,双方均不得在道路上堆放杂物,更不允许被告在上面进行作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有违章建筑,故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权利本身不合法,对此,三原告未予承认,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确有违章建筑,故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认为自己十几年前就在原告房屋东首北端与被告小屋西墙北端之间安放了竹篱笆,后来堆放水泥块,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可见该处历史就是封闭不通的。对此,原告方称原来竹篱笆是可以挪开通过的,后来的水泥块也只有六七十公分,是可以跨过去的,期间看水表一直是由此通行的。原判认为,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而被告在通道上安放竹篱笆、堆放水泥块,显然给原告因使用水表而通行造成了妨碍,但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在不便的情况下勉强通行,这是原告方的一种忍让,这并不能说明该处历史上就是封闭不通的。同时,两被告据此主张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方龙江、林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设于原告林美香、赵良善、赵忠诚房屋北墙至两被告屋前简易棚西侧铁柱之间的铁门与下轨道及固定于三原告房屋上的铁管;二、被告方龙江、林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两被告房屋前简易棚,南至距原告房屋北面二楼窗台1.8处,东至两被告小屋西墙平面;三、被告方龙江、林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原告房屋东首北端与被告小屋西墙北端之间的水泥砖墙;四、驳回原告林美香、赵良善、赵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方龙江、林爱琴负担。一审宣判后,龙方江、林爱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砌水泥砖墙,隔断了被上诉人房屋东面小路与北面水泥路的通行,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北首墙与上诉人房屋设置的铁门,影响被上诉人通行,该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房前的简易棚设在上诉人的道坦上,不会影响被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原审判令上诉人改变雨棚现状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及采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美香、赵良善、赵忠诚答辩称: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采光等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方龙江、林爱琴提供了土地证、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及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南边是道坦,而不是道路。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同上诉人的说法。本院对以上土地证、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及现场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被上诉人提供土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南边道坦前边是水泥路。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土地证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并非对周边土地使用性质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均坐落永嘉县江北街道花岙村新花路,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南,上诉人房屋在北。由于上诉人在其房屋南面搭建了铁皮简易棚、设置铁门以及水泥砖墙,其中搭建的铁皮简易棚南端与被上诉人房屋北面二楼窗台仅约四、五十公分,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设置的铁门以及水泥砖墙隔断了被上诉人房屋东面小路与北面的水泥路通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合法的通行权、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诉称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通行及采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龙江、林爱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