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73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仇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为顺利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于立案受理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仇某某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小区四期街(8)A楼三楼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118792),保全金额为19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5月12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的利息,由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10月1日、11月6日分三次各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1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妻子出具收条,但此后被告却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俞某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且原告俞某某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系客观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仇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每月付伍仟元正。今借人仇某某。2010.4.12。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4月15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不再支付每月的5000元利息,改由被告每月归还借款5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收条,现被告尚欠借款185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仇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18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借条原约定的月利息5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25‰,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在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4月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免除了被告的利息支付,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借款从原本的有息变成了无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18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