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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政国与华柳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国,华柳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政国,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镇永力净水瓶厂投资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柳红,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政国诉被告华柳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政国起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华长忠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0日,华长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被告华柳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与华长忠系叔侄关系。因借款人华长忠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请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柳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政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华柳红为借款人华长忠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款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华柳红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该户籍证明照片显示的“华柳红”与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的“华柳红”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华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案外人华长忠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华柳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借款人华长忠至今尚未归还借款,被告华柳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政国与华长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政国与被告华柳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陈政国与华长忠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华长忠归还。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华柳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华长忠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华长忠归还借款,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长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政国担保款50000元;二、被告华柳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长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华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