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45KM+400M处时,与在辅道上行走的被害人岑某发生碰撞,造成岑某倒地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李某、陈某1、陈某2、岑某娣的证言、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员查询表、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证明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红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人民陪审员 屠焕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