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温有志与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有志,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龙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温有志,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於强,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赵丽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有志诉被告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有志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温有志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市瑞兴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有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4.00元,减半收取即1,162.00元,由原告温有志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丹伟审 判 员 李 赞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