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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5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涂任清与高竹梅,王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任清,高竹梅,王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任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竹梅委托代理人钱毓芬,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微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任清因与被上诉人高竹梅、王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高竹梅将位于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西路店面房二间21#、22#出租给王微,双方签订店面出租协议一份,租赁期限叁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双方商定前两年租金为9.8万元,第三年为10.5万元。年租金于每年4月5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协议第6条约定王微可以提出转租,租金归王微,但王微必须通知高竹梅,高竹梅再与转租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2011年3月中旬,王微准备将承租的店面房转租,涂任清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知道转租一事后,打听到该店面房的房东为高竹梅,电话联系高竹梅谈转租的事,高竹梅在电话中是承诺可以转租给他的,之后自己便与王微联系谈转让费的事,直到2011年3月24日那天,双方谈好转让费5万元,先付2万元订金给王微,王微把房屋出租协议的复印件给了自己。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王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涂任清转让费贰万元整,余款叁万元于与房东签完合同后再清。”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解除店面出租协议一份,证明王微已于2011年4月1日提前退租。王微确认这一事实。涂任清认为该份协议是虚假的,王微在3月24日收取2万元后,不可能几天就解除了合同。再查明,2011年5月30日涂任清与高竹梅就店面房转租发生争执,涂任清当晚住在店中,并于第二天在店中放置一床位,6月1日涂任清又将店门锁住,直至2011年6月接到法院通知才将锁打开,店中的床铺于2011年9月5日庭审后搬出。涂任清陈述自己是因为原审原告将店门锁住了,怕原审原告把店中物品搬走,所以也在店门外加了一把锁。按到法院传票后,于2011年6月23日将门锁打开。原审原告认为,涂任清直到2011年7月6日才打开门锁。又查明,位于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251号21#-22#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竹梅。高竹梅、涂任清及王微均认可第三年房租为105000元,如存在租金损失,以此为标准计算。高竹梅不在本案中向涂任清、王微主张营业损失、根雕无法保养导致开裂的损失、装修霉变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店面出租协议的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赔偿清单、涂任清提供的收条、店面出租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吴江市公安局松陵派出所对王微、涂任清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涂任清打开门锁搬离原审原告的店面房,赔偿4月至6月共计三个月的租金损失26250元(10.5/12*3);王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涂任清、王微是否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的租金损失及确定赔偿金额。原审原告认为,其未同意将房屋租给涂任清,而涂任清从原审原告收回房屋后一直阻止原审原告使用自己的房屋,并在2011年3月及6月两次擅自在原审原告的房屋上加锁,第二次直至原审原告起诉后涂任清才在法院的通知下打开锁,还将自己的床放在原审原告房屋中直至2011年9月才搬离,涂任清的行为影响原审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和出租,王微未经原审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涂任清,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审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从2011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共计26250元。涂任清认为,王微已答应将店面房租给自己,并收取2万元订金,原审原告之前也是同意的,而王微与原审原告未告知自己就擅自解除租赁的协议是伪造的,自己只是在原审原告的锁上又加了一把锁,防止原审原告将店中物品搬走,其锁门行为没有侵犯原审原告的权利,无须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王微认为,原审原告的租金损失是由于涂任清的行为造成,与自己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是原审原告所有,原审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一直不同意转租给涂任清,涂任清亦无法证明原审原告对其有过允许转租的行为,故涂任清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涂任清无权处分原审原告的房屋。原审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收回房屋,涂任清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5月30日在原审原告的房屋中居住并对房屋采取安放床铺并上锁的行为,已影响到原审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侵犯原审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涂任清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30日至6月期间,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涂任清应赔偿原审原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8750元(105000元/12个月)。原审原告主张王微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王微并未与涂任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原审原告要求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涂任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竹梅一个月的租金损失8750元。二、驳回高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涂任清承担219元,由高竹梅承担237元。上诉人涂任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王微就房屋转租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已交给王微2万元并通知了高竹梅,因此上诉人占有、使用承租的房屋是合法的,王微与高竹梅签订的解除店面出租协议是伪造的,另外,原审计算租金损失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竹梅、王微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高竹梅与王微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叁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王微可以提出转租,租金归王微,但王微必须通知高竹梅,高竹梅再与转租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在2011年3月,王微未通知高竹梅的情况下,与上诉人涂任清商谈房屋转租事宜,虽然收取了上诉人2万元转让费,但上诉人与高竹梅之间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租赁手续,高竹梅在一审期间,也明确表示一直不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上诉人,并在2011年4月1日解除了和王微的店面出租协议。因此,上诉人与王微和高竹梅之间均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上诉人无权占有、使用高竹梅所有的房屋,上诉人于2011年5月30日在店中居住,第二天在店中放置床铺,并将店门擅自加锁,直至2011年6月接到法院通知才将锁打开,店中的床铺至2011年9月5日庭审后搬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影响到高竹梅对房屋行使权利,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高竹梅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已是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仍称原审计算租金损失过高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涂任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由上诉人涂任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米军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