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市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尹广臣与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广臣,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市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反诉被告)尹广臣,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永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志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反诉被告)尹广臣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广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相坤、崔永刚,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广臣诉称:201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形成雇佣关系。2010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的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到唐山润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送货,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被告虽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485.32元,但对于后续医疗费27714.30元拒绝支付,并且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也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8.48元、交通及住宿费10551元(包括交通费8891元、住宿费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41940元、误工费33528.83元、护理费17388.1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本案依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广臣的交通违法过错比较严重,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以上可以得出,正是原告的严重过错造成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使得原告受到伤害。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42948元。原告在黄骅市医院没有得到好的治疗情况下,答辩人在济南为原告联系了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为了使原告的伤得到及时的医治,答辩人为其垫付了125124.53元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将答辩人的车辆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是原告的义务和责任,但原告因自己的严重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答辩人重大损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及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依法自己承担上述费用和损失的一半。二、让答辩人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失有失公平。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才开始为答辩人送车,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就在河北省黄骅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已支付各类费用和损失共计177815.53元,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118295元。让答辩人为仅仅提供一个月劳务的原告承担如此重大的经济损失,对答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三、原告的一些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没有详细的计算清单。另外,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自己所保险车辆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12100元,该赔偿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减除。四、原告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受到伤害,该人身损害没有侵权人。答辩人不是本案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本案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也没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个案由。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受到伤害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345个案由名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雇佣反诉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开始为反诉原告送车。仅一个月后(即2010年4月16日),反诉被告就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205国道366公里+350米处收费站,与前方一辆停车等待交费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反诉被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反诉被告的交通违法过错比较严重,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2948元。反诉被告在黄骅市医院没有得到好的治疗,反诉原告在济南为反诉被告联系了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因反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为了使反诉被告的伤得到及时医治,反诉原告为其垫付了134816.95元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将反诉原告的车辆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是反诉被告的义务和责任,但反诉被告因为自己的严重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和垫付费用均是反诉被告的严重过错造成,反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和返还上述损失和费用的一半。但反诉被告不但不赔偿反诉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返还垫付的费用,反而起诉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等共计88882.48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尹广臣针对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以说明反诉被告是反诉原告的雇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虽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反诉被告作为反诉原告的雇员在从事公司所安排的工作时,反诉原告没有合理安排驾驶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导致反诉被告疲劳驾驶发生这次事故,反诉被告相对于反诉原告是弱者,反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反诉原告的反诉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每月领取几千元的工资,但是从事汽车运输是高风险的职业,一旦出事故就是几十万的损失,反诉原告有很多法律规定来分担这些风险,比如说给雇员投保险,但是反诉原告没有投保险,让反诉被告承担事故损失对其不公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6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5国道366KM+35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车等待交费的案外人高彬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尹广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0)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分析认为:尹广臣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没有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高彬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认定尹广臣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外伤,实际住院30天,于2010年5月16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在河南省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于2010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11月4日、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8天。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原告为被告履行雇佣活动途中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124.5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广臣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为1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治疗未终结不具备评残的客观条件,对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专业规定等。为此,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的上述鉴定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一份,其载明:”1.目前涉及伤残鉴定的标准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两个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适用于职工因公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鉴定实践中,我所针对此类案件一般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伤残。2.医院分级护理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护理依赖分级不属于一个概念。被鉴定人尹广臣于2010年4月16日受伤,距鉴定时已经16个月余,临床治疗已经终结,具备了评残时机。3.根据被鉴定人尹广臣具体伤情、发展及转归情况,术后出现肝破裂修补术后并胆瘘、胰腺修补术后并胰瘘、腹腔多发脓肿、炎性肠梗阻等多种严重并发症,病程迁延不愈,需要适当延长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有关之规定,伤后误工时间为14个月。……”被告对上述答复再次提出异议,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主张医疗费58908.48元,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黄骅市人民医院自行支出医疗费18713元(原告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876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50元,余额为18713元),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12200.65元,在河南省范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428.60元,在张庄乡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235.68元,在高码头卫生院大丁庄卫生所支出医疗费5329.50元。为此,原告提交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1张(金额为41856.12元),黄骅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单3张(金额共计2450元),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2张(金额共计229.50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8张(金额共计1952.67元)、追缴缴款凭证25张(金额共计9021元)及门诊病历2份、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2张(其中1张载明住院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3日实收金额为1642.50元,另1张载明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实收金额为14280元)及费用清单1宗(载明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3日)、门诊收费单据1张(金额共计51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3张(金额共计455.80元)、高码头卫生院大丁庄卫生所出具的收费单据9张(金额共计5329.50元)、范县张庄乡中心卫生院出具住院费用清单1张(金额3235.68元,清单加盖有该医院的现金收讫章,载明入院时间为2010年5月23日)、老百姓大药房销售单3张(金额共计30.40元)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无异议;对黄骅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单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对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其中一张收据未加盖公章;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追缴缴款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缴款凭证不是正式票据,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对有相应门诊病历佐证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认可;对范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河南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不予认可,因上述单据没有相应病历记载;对高码头卫生院大丁庄卫生所出具的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是正式的合法票据形式,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对张庄乡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对药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销售单不是正式票据。原告主张住宿费1666元,称原告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复查时,因当时原告经济紧张没有住院治疗,在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期间,原告在济南住宿产生的住宿费用1666元。为此,原告提交济南市天桥区温馨园旅馆出具的发票10张(金额共计100元)、收据2张(金额共计1560元,出具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9日、2011年5月25日)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单据不予认可,称定额发票未载明时间及收费项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收据的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单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891元,称原告从事故地点返还济南治疗、从家乡往返济南进行治疗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所支出的交通费。为此,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有些票据有连号现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称原告住院共计224天,每天按照30元主张该项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940元,称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八级伤残,根据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20年,再按伤残等级系数乘以30%计算该项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应按照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评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原告又是河南省居民,故本案不应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3528.83元,称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14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被告的雇佣司机,从事运输行业,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8739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并不是交通运输业的员工,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17388.16元,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在住院期间224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是其家人护理,按照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行支出4807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只有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病历资料为准,应以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的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依法主张该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自己的过错受到伤害,被告不是侵权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为2500元)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反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5124.53元(黄骅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0050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95074.53元)、住宿费2913元,反诉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救援费、住宿费、交通费、送车费共计578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2948元,综上,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共计177815元,因反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反诉被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反诉原告的赔偿责任,要求反诉被告按50%的比例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各项费用。为此,反诉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住宿费用单据、拖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送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1宗、维修费收据1张(金额为42948元)、维修清单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认可反诉原告为其垫付过住宿费,但具体垫付数额不清楚;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出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反诉原告为处理反诉被告的事情支出的费用;对于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比例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雇佣关系中的过错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又撤回车辆维修费、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拖车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送车费单据维修费单据、维修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虽然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没有认真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以及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具体情况和陈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黄骅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单据无异议,且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41856.12元。鉴于被告在该医院为原告垫付了30050元的住院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自行支出住院费11806.1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金额为1952.67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门诊收费单据予以采信。对于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载明住院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23日,金额为1642.50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单据予以采信。但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23日的住院收费单据,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范县张庄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金额3235.68元),虽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诊疗的连续性及该清单载明的住院时间、加盖现金收讫章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范县张庄乡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235.68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高码头大丁庄卫生所出具的收费单据、药房销售单、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单据、黄骅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药品销售单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和治疗记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追缴缴款凭证,本院认为上述凭证仅能证明原告预存款的数额,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情况,且医院理应向其出具医疗费单据,原告应据实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8636.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济南市居民,其在济南诊疗期间支出住宿费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在济南就诊的时间及被告垫付过住宿费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6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出院、复查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区的交通状况、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可知,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164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共计224天,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该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虽被告认为原告的评残标准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不能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本院认为,本案基于的法律关系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理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6990元计算20年,虽被告认为原告不应按照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但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940元(6990元/年×20年×30%)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因伤误工14个月,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14个月的事实。虽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收入减少状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于原告按照2010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系在济南打工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因此受伤误工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该项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270.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存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为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家人,按照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4807元计算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55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因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结合该案的侵权类型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系其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支出的费用,亦属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已经分析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8636.97元、住宿费1666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41940元、误工费23270.33元、护理费550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1438.3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否需要扣除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上述损失,依据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第三者车辆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是基于雇员受害赔偿提起的诉讼,被告应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依法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者或第三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追偿。鉴于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0862.98元。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查明反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25124.53元,虽原告已经将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医疗费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鉴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理应返还反诉原告超上述赔偿比例赔偿反诉被告的医疗费50049.81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垫付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其垫付住宿费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反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证据,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其为反诉被告垫付住宿费291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反诉被告理应返还反诉原告超上述赔偿比例赔偿反诉被告的住宿费1165.20元。关于反诉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车辆维修费和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的请求,系反诉原告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广臣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60862.98元。二、反诉被告尹广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宿费共计51215.01元。三、驳回原告尹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尹广臣负担1190元,被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反诉费200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反诉被告尹广臣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玉峰审判员 申红旗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明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