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尚才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尚才,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717,汉族,住陕西省××汉××区叶坪镇××组。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尚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尚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628137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公司(××C0RP0RATI0N),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15419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无线电话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登记的负责人为钟某(在逃,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汪尚才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厂长),主要负责手机生产和工厂管理。2011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在××街道××村××楼(××公司生产车间)抓获原审被告人汪尚才,并当场查获仿××手机719台和仿××N7100手机715台。经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仿××手机价值人民币3052150元,而仿××N7100手机则未能出具相应的价格鉴证报告。另查,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得到××公司及××公司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授权,但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ALFA”商标,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九类,包括避雷器;电镀设备;电焊设备;动画片;电视萤光屏等。原判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未经“××”及“××”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机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三百多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未对单位进行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尚才作为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兼厂长,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汪尚才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在整个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其在本案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汪尚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本案中,涉案假冒手机没有标价,其实际销售价格亦无法查清,公诉机关依据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指控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5215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汪尚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汪尚才及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量刑过重。涉案手机不可能卖到被侵权手机的价格,根据辩护人的调查,市场上仿××四代手机价格普遍在每台1**-200元,且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亦出具了涉案手机的采购成本价,说明涉案手机的成本价格为160元左右,故应以市场销售价格的中间价,即每台1**元的价格计算出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28525元;2、上诉人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员工,每月领取固定报酬,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并处153万元罚金有失公正,处罚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汪尚才在生产的手机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开机画面,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尚才未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许可,在由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生产的、标有“ALFA”商标的手机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作为开机画面,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上诉人汪尚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汪尚才的辩护人在一审提交的市场上仿××四代手机销售价格的相关材料中,销售的手机均不是涉案手机,其销售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涉案手机的成本价格清单,未加盖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的公章,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无法查清涉案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一审法院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尚才多次供述其在深圳市××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涉案手机的生产及公司管理,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其关于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3052150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处上诉人汪尚才罚金人民币153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关于罚金处罚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仲凯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骆丽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