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某、骆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骆某某,汪某某,杭州××农庄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甲。被告杭州××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杭州××司,市××区所前镇××王村。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某、骆某某、汪某某、杭州××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公司)、杭州××司(以下简称三××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胡某某、杜家××公司,被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款300万元,并于2011年6月11日列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其余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各被告均不愿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胡某某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计8个月的利息及4个月的违约金,合计72.08万元;3.被告杜家××公司、骆某某、王丽娟、三××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胡某某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底止计8个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月)为48万元。被告胡某某、杜家××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已经通过汇款给李乙的方式归还了该300万元。被告汪某某辩称:对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虽现以陈某个人的身份出面,但实际上其是个利益集团,其与胡某某之间的总账是混乱的,不能简单认定胡某某必须要汇款给陈某本人才算还款。汪某某对原告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萧某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汪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担保是不恰当的,被告汪某某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其他四被告提供担保以及被告胡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农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借款300万元打入被告胡某某的帐户。经质证,被告胡某某、杜家××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担保人汪某某的落款是写在右上角,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款项从陈某的帐户汇到胡某某的帐户上的时间。经审查,本院认为,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萧山支行查询,查询单所示汇款的具体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某、杜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18日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胡某某让朋友许某某汇款到李乙的帐户,用于归还陈某300万元借款。经质证,原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汪某某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汇款凭证显示款项汇入了李乙的账户而不是本案原告陈某的账户,胡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300万元系归还陈某借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萧某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自2006年起精神异常,2008年经法院委托第七人民医院鉴定,由法院判决确定汪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汪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被告汪某某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治精神疾病的事实以及病史。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判决宣告汪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没有宣告汪某某永远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但法院判决是在2009年,这个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汪某某在2011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杜家××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其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本院另作评述。被告骆某某、三××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由王某某、骆某某、汪某某、杜家××公司和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胡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没有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汪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本院以(2008)萧某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汪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被告汪某某不定期进行相关门诊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骆某某、杜家××公司、三××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09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汪某某提供担保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其所作的担保行为推定为无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2月底的利息48万元,并由被告骆某某、杜家××公司、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三××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二、被告骆某某、杭州××农庄有限公司、杭州××司对被告胡某某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被告骆某某、杜家××公司、三××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