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漳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虾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庞勇勇,福州名成物流有限公司,福州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漳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三座5-8F,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代表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虾仔,女,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来,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仔,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笋仔,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梅,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大南坂农场腊山作业区,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链煌,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庞勇勇,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审被告福州名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中大道398号A座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9607858-2。法定代表人王贤忠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州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江滨中大道378号圣淘沙花园,组织机构代码:56730224-5。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原审被告庞勇勇、福州名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成公司)、福州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太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被上诉人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链煌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4月28日14时许,庞勇勇驾驶名成公司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号半挂车)自云霄县沿国道324线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86KM路段时,遇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的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庞勇勇向左避让不及,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快车道碰撞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317.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01.17元)。交警部门认定庞勇勇、陈某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判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号半挂车于2011年3月18日均以永丰公司名义向太保福州公司各投保了一份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庞勇勇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陈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通过,其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部门认定庞勇勇、陈某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事故发生在庞勇勇履行名成公司的雇佣职务过程中,故庞勇勇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由名成公司承担。庞勇勇在本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不属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名成公司已就其所有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号半挂车)向太保福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太保福州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保福州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01.17元,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为据,予以采纳。辩解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辩解护理费、交通费请求不合理,有事实依据,也予以采纳。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部分计算标准偏高,予以调整。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71.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01.17元),死亡赔偿金81697元、丧葬费16170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5380.31元。上述损失,由太保福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54279.14元(155380.31元-1101.17元),名成公司赔偿1101.17元。庞勇勇、名成公司、永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福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因本事故致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4279.14元。二、名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因本事故致陈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101.17元。三、驳回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名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太保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保福州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在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我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我方全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另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达50000元也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黄虾仔、陈水来、陈燕仔、陈笋仔、陈秀梅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达5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并无不当。况且投保人还投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金额也达到50000元,对方提起上诉无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接受调查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然后根据受害人和侵害人的责任比例,按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另一种是先考虑受害人和侵害人的责任比例,直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两种形式均将受害人和侵害人的责任因素考虑在内,故并无实质区别。本案中,原判采用后一种形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符合《解释》精神,并无不当。综上,太保福州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来分担,该主张曲解原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实践范畴,并无法定标准。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该数额为赔偿数额),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太保福州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太保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代理审判员 翁艺晖代理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