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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兵、杨世权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杨世权,刘天伟,高思财,高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兵,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民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挖机驾驶员,家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世权,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民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挖机材料员,家住三门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天伟,男,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家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思财,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个体废品收购,家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翔,男,汉族,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个体废品收购,家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兵、杨世权、刘天伟、高思财、高翔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兵、杨世权、刘天伟、高思财、高翔及辩护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兵、杨世权经预谋后来到本区霞浦街道穿好疏港高速公路四标段上傅村工地,准备盗窃工地上施工用钢板,并叫来被告人刘天伟帮忙运输,由刘兵驾驶挖掘机将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路桥集团项目部”)放置在施工现场的2块钢板(价值人民币9360元)吊装上刘天伟驾驶的货车,并运至本区陈华废品市场卖出获利约人民币8700元,除支付刘天伟的运费外,其余赃款被刘兵、杨世权二人瓜分。同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兵、杨世权、刘天伟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再次盗走路桥集团项目部放置在施工现场的2块钢板(价值人民币8388元),卖出后所得赃款约人民币7800元除支付刘天伟的运费外,余款被刘兵、杨世权二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杨世权于2012年1月12日赔偿给失窃单位人民币16000元,失窃单位亦对被告人杨世权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继续追究其相关民事责任。2.2011年9月,被告人刘兵、杨世权二人共谋盗窃本区霞浦街道穿好疏港高速公路四标段上傅村工地上的一枚冲击锤头(价值人民币14124元)。当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世权打电话叫被告人高思财、高翔来工地收购冲击锤头,并由被告人刘兵开挖掘机将冲击锤头吊装上高思财、高翔的货车。被告人高思财、高翔明知该冲击锤头非刘兵、杨世权所有,仍帮其装运、销赃,并于数日后将赃款人民币12000元交给杨世权,后赃款被杨世权、刘兵二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杨世权家属代其将冲击锤头买回后退还给了失窃单位。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翔在本区霞浦街道穿好疏港高速公路四标段上傅村工地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思财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世权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天伟在本区大碶街道烟墩村九架屋75号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兵在北京市怀柔区阳��明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兵、杨世权、刘天伟、高思财、高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乐某、周某1、邵某、周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押解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收购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兵、杨世权、刘天伟、高思财、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刘兵、杨世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天伟、高思财、高翔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世权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退赔失窃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思财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伟、高思财、高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兵、刘天伟、高翔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世权、刘天伟、高思财、高翔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世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思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高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