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德清县汤力塑料制品厂与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汤力塑料制品厂,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德清县汤力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汤利民。委托代理人:唐菊明。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秀梅。原告德清县汤力塑料制品厂与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汤利民及委托代理人唐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汤力塑料制品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电话联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珍珠棉,原告根据约定先后在2011年8月17日发货1821.3千克、9月24日发货681.5千克、9月30日发货669.4千克、10月30日发货648.5千克,共计发货3820.70千克,价值60367.06元。被告先后在2011年8月、12月汇款27754.64元,尚欠原告货款32612.4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供需合同,但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原告准时交货,被告逐步付款符合市场规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有损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2612.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加盖公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发货,总共发生的货款金额为60367.06元,并开具了发票;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公章)二份,证明被告通过两次汇款,已经支付了27754.64元货款;4、应收账款明细表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原告共计送货价值60367.06元,被告已经支付27754.64元,尚余32612.42元没有支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应收账款明细表能够证明双方买卖交易总金额为60367.06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27754.64元,被告尚欠32612.42元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和顺昌傢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汤力塑料制品厂价款326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