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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甲、孔乙、李某某合同纠、孔甲等与史某某、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孔甲,孔乙,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乙。孔甲、孔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史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孔甲、孔乙、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乙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孔甲、孔乙系夫妻,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以下简称金磐医院)系由两原告个人创立的私营医院,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孔乙。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金磐医院,并组成董事会,由史某某担任董事长、李某某担任医院院长、孔甲担任医院副院长、孔乙担任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占有30%的股份、被告李某某占有23%的股份、被告史某某占有47%的股份。原告提供的条件:金磐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批文、医院档案;未抵押、不存在瑕疵的设备、设施和医院现有用房;被告提供的条件:医院的经营与管理、专业技术、医院目前改造需要投入的资金(总资金以500万元为限);原告将现有的医院所用房屋租赁给双方共同合作后的医院,租期10年,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70万元,原告前三年享有每年100万元的保底收益,于每年的十月底前收取;合作期限为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开始。2010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合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合作协议书》基础上,自2010年8月1日开始,金磐医院开始装修及更新设备,时间二个月,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自2010年8月1日开始,原医院的人员、医疗卫生设备延续、装修、财务等相关工作由两被告接管,原告不再参与等。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接管了金磐医院的日常管某某作,原告退出管理。被告史某某出资对金磐医院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根据被告史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提供的改造资金尚不足200万元;从金磐医院银行账户中显示,被告史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从金磐医院银行账户提取了29.5万元用于“购光机”,但在被告史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并未曾“购光机”,且至今也未购进任何医疗设备。金磐医院未能按约定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装修、设备更新并重新开业,至今仍未能重新开业。2010年10月,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史某某投资的资金未到位;被告史某某认为原告隐瞒事实,有转移医院财产的可能,��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5日,被告史某某以原告有转移金磐医院房产可能为由,派人持金磐医院的公某、原告孔乙的法人章,到金华市建设局对金磐医院的房产证进行挂失;而原告则以保护医院财产为由,对已交给被告史某某的医院公某、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等声明作废,从而造成在2010年10月27日金甲报的同一版面出现两则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史某某要求下,被告李某某将23%的股份退还给被告史某某、退出股东会、辞去金磐开发区医院院长一职,并于2010年11月1日召开金磐医院全院大会,在大会上宣读了“合作者声明”,正式离开了金磐医院。此后,医院无人经营,一直处于瘫痪状态。2011年5月3日,孔甲、孔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8月7日签订的《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合作补充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史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被告史某某完全按协议约定,对金磐医院全心付出,装修了医院、购置了设备、宣传了医院,为医院顺利开张做各种准备。2010年8月,被告史某某发现原告隐瞒了双方某作的重要事实,如金磐医院使用的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之前已有多名合作伙伴在经营状况转好时就被原告赶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早已认识而非陌生;医院的经营惨淡等。被告史某某迫于已经投入100多万元资金,在得到原告的保障说明后,又继续投入资金。2010年10月,被告史某某投入的金额已增至200多万元、医院装修基本完工、各方工作基本就绪。原告则伪造多本劳动手册,骗取被告史某某的财产;制造不实言论,为赶走被告史某某做准备;私刻公某,伪造材料,破坏双方某作;强制锁门,迫使被告史某某无法进入医院,一直都在私自经营;在2010年10月27日晚上还导演出监守自盗的丑剧;2011年4月,原告更是恶人先告状,企图将被告史某某一赶了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二点理由,一是被告投入的资金不到位,二是被告李某某退出,该理由不成立。被告李某某的退出,不影响被告史某某提供专业的技术及管理,被告史某某仍有能力提供服务及管理。按照合作协议,由被告史某某投入500万元,自2010年8月开始到原告各种阻拦行为发生时,被告史某某已投入200多万元,协议中的500万元,何时投入,分几次投入,这是经营管理者所做的事情。作为原告,只要按照协议收取房租金及固定的回报。在经营管理投入的同时,原告把已经给被告的印章在报纸上声明作废,同时又启用了另一枚公某和私刻了另一枚公某;强行将已经由被告史某某控制管理的财务室制造盗窃假象;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医院强行接收。被告史某某在合作过程中,严守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资、管理等义务;只要原告能摒弃贪念和短视,按照约定将医院返还给被告史某某,双方的合作依然可以继续。李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9年下半年,被告李某某经顾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史某某,并了解到顾某某、史某某有意与被告李某某合作从事医学美容(整形美容)方面的投资,三人于2010年7月在美国纽约的阿尔巴马市共同投资注册了“秀美公司”(被告李某某未曾出资),并准备以“秀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开办医院;与原告第一次通电话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第一次与原告儿子孔丙见面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此前被告李某某并不认识孔丙。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双方多次沟通后,在互相理解、信任、氛围融洽中签订的。此后,因《合作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资金未如期到位、装修未按时完成、设备没有及时购置、人员未尽力招聘等,金磐医院未能按合作计划在向××卫生局××停业时间内重新开业,加上双方猜疑,从而引起矛盾。被告李某某已于2010年10月27日在被告史某某事先打印好的要求被告李某某将23%的股份退还给被告史某某、退出股东会、辞去金磐医院院长一职的“声明”上签字,被告李某某已于2010年11月1日下午一点,在金磐医院召开的全院大会上向大家某读了“合作者声明”,正式离开了金磐医院。因此,合作协议已经被终止,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显示,由原告提供现有的医院医疗资质、批文、设备及医院用房(需另付租金),由被告李某某提供医疗技术和��理经验,由被告史某某提供资金(500万元)对医院进行改造及设备投资;而《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实际上是原告退出经营,每年收取固定的回报,由两被告经营。但事实上,双方并未能按《合作协议书》及《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合作补充协议书》履行。一、金磐医院未能在2010年9月底前完成医院的装修、设备更新并重新开业,至今仍未能重新开业,被告史某某提供的改造资金尚不足200万元(更无500万元),两原告并未私自经营。二、金磐医院是由两原告个人开办、医院用房一直登记在金磐医院名下、房产证不曾遗失,也无转移房产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派人持金磐医院的公某及法人章对该房产证进行挂失并登报声明作废,是造成合作双方互不信任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对医院公某、法人章及财务专用章等登报声明作废,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化了。三、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作协议指定的金磐医院院长,已于2010年10月27日退出股东会、辞去金磐医院院长一职,并离开该医院,医院院长已离开,其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办医院的基本条件已不具备,加上金磐医院至今也未能重新开张营业,合作协议已名存实亡。四、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占有53%的股份,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均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史某某如要与原告继续合作经营金磐医院,需与原告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条(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孔甲、孔乙与被告史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作协议书》及2010年8月7日签订的《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医院合作补充协议书》。本案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史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使二审法院了解一审判决的错误,上诉人列举说明:1、证人齐某甲、谢某、张某(均为金磐医院员工)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了他们了解的情况,包括:上诉人史某某为医院发展多次注入资金、史某某出资进行装修、装修的具体情况、装修已基本完成、医院原先运营惨淡、一审原告之前多次将合作者赶走、早已私刻公某、盗窃财务室、强行关门赶走上诉人等,但一审判决却仅截取部分证人证言。2、上诉人多次说明,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是提供了部分费用证据,而非上诉人已经投入的全部,而且上诉人提供这些单据��说明上诉人一直在按约定履行协议,但一审判决不仅将部分费用认定为全部费用,还超越诉讼请求对费用票据进行所谓“认定”。3、一审法院以施工单位未开具发票为由否认上诉人出资装修的事实。另,医院帐户内的所有款项均为上诉人史某某投入,在上诉人史某某出资装修时医院的银行帐户尚未开通,一审原告也从未对上诉人史某某从个人帐户内支付装修款表示异议。4、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投入改造的资金以500万元为限,即不超过500万元,投资人可以根据医院的实际运营情况陆续投入该笔款项。5、一审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前就已经私刻了公某,且欲违背承诺,企图将医院房产转移给他人。上诉人为避免双方某作的信任基础坍塌,迫不得已才挂失房产证,且挂失房产证不会对一审原告产生任何损失,故��方的矛盾根本是一审原告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将主要原因归咎上诉人是错误的。6、2011年10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一审原告当庭提交一份所谓政府部门的证明,这份材料完全是一审原告自己炮制,并利用某些特殊关系加盖卫生局的公某。庆幸的是被一审原告企图利用的磐安县民政局明某某拒绝了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但是,这份证明却被一审法院以“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为由加以认定。7、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并未出庭,但一审判决却描述“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8、被上诉人李某某庭审时描述“孔甲打电话给我,说史某某与他人去变更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李某某只是听说而已,但一审判决却如此描述:被告史某某确曾与他人去磐安卫生局变更法定代表人。9、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说明由一审被告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经验和改造资金,但并未说明“由被告李某某提供医疗技术和管理经验,由被告史某某提供资金进行改造”。即便没有李某某、史某某完全有能力履行所有合同约定事项。10、一审原告在2010年10月27日监守自盗,将已经移交给上诉人的财务室强行撬开,盗窃了全部重要的资料和物件。关于这一非常重要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明一审原告蓄谋已久、恶意破坏的证明只字不提,更未进行调查。如此种种,都充分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2011)金乙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甲、孔乙答辩称:1.上诉人列举事实不清的第一部分,事实上证人齐某乙、谢某、张某在庭审作证时只证实了史某某对该合作医院进行了初步装修,而且证人还证实了在合作期间没有任何医疗设备。因此,一审判决对此部分的认定完全某某。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投入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并没有错误。上诉人说明该费用只属于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也是正确的。3.上诉人没有施工单位的发票为证,一审没有认定该装修的事实也是完全某某的。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里很明确,上诉人是以资金投入500万元作为改造,经过庭审,事实上上诉人并未投入资金500万元,也是事实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没有任何某误。5.上诉人诉称2010年10月26日之前,被上诉人就私刻了公某,且违背承诺,企图将医院房产转移给他人,只不过是上诉人的主观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对该部分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明确查明。6.关于我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一份证据,该证据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认定该证据有效也是正确的。7.关于某某林第二次开庭没有出庭,但他对我方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这也是事实,并不一定要他当庭质证,才能证实他对该证据无异议。事实上李某某未出庭,但是他有相关的书面答辩意见递交给法院,他认可了我方提供的证据9。上诉人列举的第8、9、10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开业,设备人员也没有到位。2.关于投入的费用问题,合作协议上写明第一期投入资金改造是500万元,计划100万元用于装修,200万元用于购置设备,100万元用于门诊和体检的设备,还有100万元用于人员和广告的投入,不包括第一年的房租费70万元。合同上还写明第一年就要保证产生150万元的利润,上诉人投入的资金是严重不足的。3.我在这个合作里面是一个重要的角色,我提供技术支持,如果我不参与经营的话,合作协议是没法履行的。4.2010年10月底,我被迫辞去金磐医院院长的职位,事实上那时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孔甲、孔乙与史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孔甲、孔乙提供金磐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批文、医院档案、设备、设施和医院现有用房,由史某某、李某某提供医院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医院目前改造需要投入的资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史某某出资对金磐医院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改造,但金磐医院未能在约定的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医院的装修、设备更新并重新开业,且投入的改造资金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所需资金。由于合作中双方产生矛盾,出任合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金磐医院院长李某某已辞职、退股并离开该医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金磐医院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孔甲、孔乙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