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南军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军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军军,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子长县,农民。2005年1月13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3日被抓获,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军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南军军随身携带镊子在本市雁塔区小寨邮局公交车站伺机盗窃,趁被害人薛某上公交车之际,从其上衣右口袋内盗走“东信”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南军军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又以同样方法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三星”手机一部。经���价部门鉴定,被盗“东信”手机价值100元,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00元。当日,被告人南军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两部,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薛某、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南军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南军军判处一年左右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军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南军军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