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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购买装饰材料,应支付原告价款105700元,2010年5月11日支付10000元后,余款9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57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欠苏某某货款105700元。欠条下方注:2010年5月11日已付1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其装修材料款957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材。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价款1057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957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苏某某价款9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