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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任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任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生育一子任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性格一直以来比较暴躁,2008年后被告性格更加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开口就骂,动手就打,原告在家中没有地位,被告的行为摧残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有房屋四间、企业内机器五台、原材料100000元、车辆四部,总估价1110000元)。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证二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集士港元禾村,地号分别为0617049-4、0617049-5的房屋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任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周玲芬某某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任某乙某于1983年开始共同生活,1984年生育一子任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位于鄞州区集士港元禾村,地号为0617049-4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周某名下,地号为0617049-5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任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却未能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于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