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中锋、刘强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刘鹏伟,刘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中锋,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强,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滑县。被告人乔帅帅,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滑县。辩护人姜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鹏伟,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滑县。被告人刘彪,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滑县。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刘鹏伟、刘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锋及其辩护人佟文福、被告人乔帅帅及其辩护人姜勇、被告人刘强、刘鹏伟、刘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常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金某发生纠纷后,于当晚8时许纠集了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刘鹏伟、刘彪及朱诗强(另案处理)等人到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D厂门口,欲解决此事。在被害人覃某、金某、侯某到达后,被告人刘彪及常某等人即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等人又将三被害人带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灵峰水库附近,被告人刘鹏伟、刘彪未随同前往。后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并向三被害人每人索取人民币1500元。因三被害人一时无法筹到钱,为继续索要钱财并防止被害人逃走,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又将三被害人带至弘基广场客家007宾馆530房间,并召集被告人刘鹏伟、刘彪前来看管。次日10时左右,被告人刘中锋、刘鹏伟押着被害人覃某到弘基广场富春花园门口取款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强、乔帅帅、刘彪随后在弘基广场客家007宾馆也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刘鹏伟、刘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金某、侯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锋、刘强、乔帅帅、刘鹏伟、刘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限制人身自由及殴打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中锋、乔帅帅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乔帅帅的辩护人所提乔帅帅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刘中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中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乔帅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鹏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