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芹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364号罪犯王芹,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雨城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起于2007年7月28日止于2013年7月2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5月2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王芹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2年10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分;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佩审 判 员 任华芬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