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清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权福玉 诉 刘奎竹 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福玉,刘奎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378号原告权福玉,男,生于1944年7月30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蒲湾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谢向阳、王源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奎竹,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所城里北门外西巷*号。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王金凤,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福玉诉被告刘奎竹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阳、王源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顺、王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权福玉原系烟台市福山散热器厂职工,1989年福山散热器厂在蒲湾村盖职工宿舍,并将其中5间房(面积85.74平方米)奖励分给原告,同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在此房中居住至今。因该房屋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按规定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因此当时福山散热器厂便用所掌握的部分职工的身份证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的房屋是用被告刘奎竹的身份证办理的登记,但实际上福山散热器厂将该房屋奖励给原告所有。2009年8月17日,福山散热器厂与被告刘奎竹达成(2000)烟福法门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所有并居住的房屋以5万元的价格确权给被告刘奎竹,被告刘奎竹据此要求原告腾迁倒房。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烟民提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调解书。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烟台市福山散热器厂奖励分给原告所有,原告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在此居住20年,该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请判令确认座落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区蒲湾居民委员会296号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20702**)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办理了房产证,交付了房屋的购买款,与原告所述是不一样的。原告所诉的房子是散热器厂奖励给原告不是事实。烟台市中院撤销福山法院的调解书,不是因为诉争的房屋是散热器厂奖励给原告的,而是因为诉讼程序有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原告诉请无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请。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蒲湾村,房产证号为20702**,建筑年代为1990年,该房屋为烟台市福山区散热器厂(以下简称散热器厂)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所建,建房时及分房时散热器厂厂长是吕贻华。原告自1991年起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诉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刘奎竹名下,但刘奎竹一直未在该房内居住使用。2000年,散热器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刘奎竹给付散热器厂因本案诉争房产为刘奎竹垫付的建房款,2009年8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发了(2000)烟福法门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刘奎竹给付散热器厂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权福玉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4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该案过程中,权福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案中止审理。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散热器厂厂长吕贻华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吕贻华证言如下:我从1987年到1995年担任散热器厂厂长,权福玉自1989年3月入厂。1989年左右散热器厂根据本厂职工需要在蒲湾村盖了职工宿舍,房子建好后,根据当时的房管政策规定,只能以个人名义分别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于是单位利用当时掌握的部分职工的身份证办理产权登记,当时随便找了几个职工的身份证交给蒲湾村,村里去办的手续。用了刘奎竹的身份证后,没多长时间,刘奎竹就辞职了,自已去做生意去了。房盖好以后,因为权福玉当时贡献比较大,就把房奖励给他了,奖励给他以后就把利用刘奎竹身份证办的手续的原件交给权福玉手中。当时厂里福利分房是我直接办理的。当时没有用权福玉的身份证是因为当时还没有确认。奖励给权福玉不是只让他居住,而是确权给他了。刘奎竹大约是1990年以前离开厂子走的,走的时候房还没盖好。象权福玉这种情况当时有好几户。刘奎竹在单位上班时间很短,辞职后与单位也没有任何联系,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对该证人证言,被告方认为证人讲的不是事实。2、证人于书礼证明一份及其名下的2070260号房产证一份。于书礼称:我原在散热器厂任会计,在职期间单位在福山区蒲湾村盖了一些职工家属宿舍,因当时宅基地是蒲湾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所以只能以个人名义办理土地证、房产证,单位当时便利用一些职工的身份证办理了产权登记,宿舍盖好后再分给职工。我当时也分了一套住房,房子登记在吕贻松名下,但该房屋是单位分给我个人所有,我一直居住至今。后来我将房屋登记变更到我个人名下。权福玉也属于和我一样的情况。被告对此认为,于书礼所讲的在蒲湾村盖宿舍、用个人名字办理房产证、分给他房子都是事实,但讲随便用一些职工的身份证办理房产证不是事实,不合情理,不合规定,任何一个单位都不会这样做;于书礼的房产证与刘奎竹的房产证办证时间是一致的,都是1994年6月6日,因为刘奎竹和于书礼都是单位分给的房子,并不是分别给了别人再进行二次转让登记,于书礼说他的房子登记在吕贻松名下,但从房产证看来,于书礼不是经过二次转让登记,是初始登记,因此于书礼证言不真实。3、福集建(91)字第117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于书礼分的房子也是登记在第三人吕义松名下,后来又变更成于书礼,而该房屋土地证现仍在吕义松名下没有过户。对此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以房产证为准,而不是以土地证为准,该土地证的使用人是吕义松,与本案无关。4、诉争的房产房产证、土地证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意见:因为原告是散热器厂看门的老职工,当时没有房子住,暂时居住在该房屋中,当时房产证办理下来,要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刘奎竹,但当时厂子的工作人员将两证交给了居住在房内的人,在原告居住多年以后刘奎竹要证时,原告拒不交付,以手中两证为条件,继续居住使用诉争房屋。5、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作为福山散热器厂的主管部门,西苑公司承认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在该证明中,西苑公司作为散热器厂的主管部门主张登记在刘奎竹名下的五间房屋系奖励分给权福玉所有,认可权福玉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权福玉所有,并认为刘奎竹不享有所有权。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向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贻华进行了核实,确定该证明系西苑公司出具。对此被告主张西苑公司并不知道当时的情况,无权对房屋进行确认。6、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对被告刘奎竹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当时散热器厂并没有将房屋分给被告。该笔录为本院在审理(2000)烟福法门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中向被告刘奎竹征求意见时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陈述为:“(诉争房屋)如果价格合适我就要,如果价格不合适我就不要了,你们就判给原告,与我无关。”对此被告认为刘奎竹所说的价格问题是其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被告原以为房屋是散热器厂分给被告的,不用交钱,因此与本案无关。针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如下:1、诉争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认为,虽然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并不能据此便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这一点从吕贻华及于书礼证言中可以证实,原告自1991年以来居住至今,并且持有诉争房产的产权手续,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即使在2000年散热器厂起诉被告之后至2009年,被告都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这些客观事实,不能仅凭权利证书予以否定,诉争房产的权利归属,也不能仅凭权利证书予以认定。2、烟台西苑实业总公司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财务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了建房投资款5万元,被告履行了交付对价的义务。原告对此认为,该收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该收据是基于被告与散热器厂的调解书而支付的,现在该调解书已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享有产权的证据。3、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代表刘奎竹、刘仁江,乙方代表权福玉。甲、乙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诚信的原则,特立以下条款:一、甲方拥有福山区蒲湾村平房五间的产权(房号为2070265),还有法院的判决书为证,甲方一直没来住此房。房屋一直由乙方居住,乙方是福山散热器厂安排居住的,拿着甲方的房产证。情况都属实。二、双方经过反复协商:甲方允许乙方出租的两个小吃部的合同执行到合同期止,到期后,甲方收回房屋所有权,自己与小吃部签定合同,乙方不得拖延,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居住这些年一直拿着我的房产证,一共住了接近二十年了,现在甲方要收回房,乙方要起诉法院,要讨个明白说法,原因是厂里安排乙方住的,甲方要收房,他们想通过法院解决,甲方表示同意。四、甲方答应给乙方三个月的时间解决房屋纠纷,到期后,不论结果如何乙方无条件退房给甲方,并把房产证一起退给甲方。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如有反悔,一切后果由反悔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实,该协议为刘仁江书写,刘仁江与被告刘奎竹是连襟关系,刘奎竹因为身体有病,签订协议时刘奎竹不在场。对此原告认为,乙方签字系原告所签,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无效,不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诉争的房屋原告从1991年居住以后,直到2009年8月份,无论是散热器厂还是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提出过产权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到了2009年8月份,被告的小舅子孙彤龙持法院的调解书逼原告倒房,原告不肯倒房,刘奎竹的小姨子三天两头到原告家中大吵大闹,而且在原告家中不走,同吃同住,至2010年4月份,领了一位90多岁的老太太放在原告家中,严重骚扰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签了这份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并没有认可诉争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协议中第三条能体现原告的主张。这份协议的内容全是刘仁江起草及书写,原告年龄较大,文化程度有限,当时考虑到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不再来骚扰,在此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书体现了原告主观的意愿是不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4、2000年8月17日福山区人民法院制发的(2000)烟福法门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散热器厂与被告对房屋的产权、办理相关手续及交付购房款达成了协议,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不仅有房产证证明,还有法院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调解书已被烟台市中院撤销,因此没有法律效力。5、福山区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01年6月29日出具的一份关于潘立洋、于书礼领取房产所有证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6、福山区人民法院(2000)烟福门民初字第1062号、1063号、10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0)烟福门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当时散热器厂建的职工宿舍,在建房的时候分给了登记的产权人,对没有交付房款的进行了集体诉讼,从而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散热器厂与周庆达的1064号调解书可以证明当时散热器厂诉请法院要求周庆达支付房款,但周庆达因不知道房产是自己所有,并以未居住使用抗辩,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将登记在周庆达名下的房产产权变更为散热器厂所有。在散热器厂与周庆道的1068号判决书中,周庆道对散热器厂要求给付房款的主张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房屋不知道,你们判给原告吧,与我无关”,并且法院也查明仅仅是以周庆道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周庆道也未在该房内居住,在此情况下法院把房子判给了散热器厂。在散热器厂与赵忠达的1063号判决书中,赵忠达实实在在使用了房屋,与本案的情况不同。在散热器厂与吕贻信的106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吕贻信没有在房屋内居住并没有交付房款,因此该房屋只是用吕贻信的名字办理房产登记。综前,原告认为,从该组证据可见当时散热器厂所建的这部分房屋包括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时确实是以厂内掌握的部分职工的身份证办理的,除赵忠达外,其他当事人根本没有在房屋内居住,也不知道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如像被告所主张的,周庆达等人怎么会不知道自己名下有房产,这与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事实相吻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做如下认定:诉争房屋是散热器厂以被告刘奎竹的名义办理的产权登记,但散热器厂当时实际上是把诉争房屋分给了原告权福玉,权福玉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理由如下:第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双方事人都认可的分房经办人、当时散热器厂厂长吕贻华的证言明确说明该事实。第二,如果房子是分给被告的,被告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内对该房不闻不问,任由原告使用,于常理明显不符。第三,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当时诉争的这批房屋确实存在借用职工身份证办理产权登记而实际上将房屋分给了其他人的情况,而登记权利人并不知分房,也未居住使用该房产,与前两点相印证,也可证实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同时,在本院审理(2000)烟福法门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时对被告调查形成的笔录材料也可印证诉争房屋与被告无关。第四,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材料,虽然看起来像是原告认可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对该房屋权属确实也是有异议的,结合签订协议的背景:即法院调解书已生效、被告亲属持调解书要求原告倒房,再结合上述三点情况,本院认为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是争议房产所有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房产证、土地证、法院法律文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权福玉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烟台市福山区蒲湾居民委员会的、现房产证号为20702**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权福玉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初起升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