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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梅商初字第255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底还清。后经我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2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0日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1397.25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以上共计16397.2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金某某妻子龚某某交付。本院向被告金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汇出账号所有人系本案出借人贾某某,收款人龚某某与本案借款人金某某的关系,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照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1397.25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以上共计16397.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