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炳炎与陈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炳炎,陈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3号原告:冯炳炎,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华,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托代理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炳炎诉被告陈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9日,经被告陈新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并确定其伤残等级;在确定关联度的情况下,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炳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陈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2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炳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炳炎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陈新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庵东镇高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王路23号地方处时,碰撞前方行走的原告冯炳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7889.50元。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现因医院证明难以拆除内固定,因此原告不主张续医费。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炳炎无责任。因被告陈新华驾驶的机动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陈新华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新华应在���强险内外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新华在交强险内、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8256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合计8424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732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华答辩称:1、2010年11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为避让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不慎碰撞前方行走的原告,而轿车自行开走,被告无证据控告轿车,自认倒霉。2、原告经医院用石膏固定右大腿骨折处,住院九天后出院。后又于12月5日再次手术,说明原告没有遵守卧床休息的医嘱,或者是医院方的责任,致石膏固定右大腿骨折医治方案无效,故原告再次手术费用跟被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缺少公正性,且在内固定未拆除及康复期内做功能障碍鉴定本身缺少科学性,鉴定机构为推卸责任又表明“目前”两字,而目前未拆除内固定造成膝弯曲不能,说明鉴定机构为赢利而无视“伤残等级”应为最终不可好转的状态;其次,未愈康复期内对目前膝功能丧失出具报告,无实际意义,且右下肢功能丧失仅是相差百分之一,刚构上伤残级别,而受害右膝在事故中并未受伤(均无病历记载),故被告推测原告系篾匠长期下蹲作业,××才是形成膝功能障碍的真正原因。为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司法鉴定。4、原告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属单位用工对象,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明。综上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积极配合治疗,出院后再次手术扩大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理依据,为公正公平,要求法院委��作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并确定原告残疾等级。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陈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75日,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医疗费发票22份12张,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7889.5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交通费875元的事实;6.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10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的事实;7.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内固定根���相关病历难以拆除的事实;8.员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前是打杂员工,月工资为1600元的事实;9.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居民户口的事实;10.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结算单一份(第二次庭审中提供),证明被告向医院预交11500元,已支付了原告2010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29日住院的医疗费4357元,结余7143元的事实。被告陈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补强证据工资清单4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工资情况。被告陈新华对原告冯炳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9、10无异议;对证据2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理依据,仅凭医生对膝关节弯曲程度来评定是不科学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无效;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扩大的费用认为不合理,检验费728.96元、手术费1320元、材料费9397.83元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5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中的出院记录,只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而没有涉及受伤的右膝,对病历中第一页即6-3,认为是医院的不作为构成医疗事故,致原告第二次手术,故对第二次的检验费、材料费、手术费不予赔偿,对6-4、6-6、6-7、6-9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认为目前的骨折与以前的胫骨骨折有否关联存在疑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存在医疗事故;对证据8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年满60岁,依法不属单位用工对象,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明。被告陈新华对原告冯炳炎提供的补强证据质证认为,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清单须计入会计凭证,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是厂方唯一的工资清单,不符合真实性,签字栏中签字人都签在同一位子不具有真实性,且无会计和制表人签名,原告已年满60周岁,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陈新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并确定其伤残等级;在确定关联度的情况下,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炳炎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冯炳炎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建议给予冯炳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为4个月左右;护理时限为1个月左右;营养时限为1个月左右。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新华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意见如下:一、2011年5月原告自行委托天童司法鉴定所,载明原告右膝关节屈曲71度,伸0度,依据膝关节屈曲120°-150°为正常(一般取135°)。由于原告已64岁,该意见书采用120度作为基准(120-71)÷120×0.28=0.1143即意见书载明:“即丧失一肢功能的11%以上”。而《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膝关节屈曲90度,伸0度,则有三种情形:1、(120-90)÷120×0.28=0.07即丧失一肢功能7%(取120度未及标准)2、(150-90)÷150×0.28=0.112即丧失一肢功能11%(取150度及标准)3、(135-90)÷135×0.28=0.093即丧失一肢功能9%(取135度未及标准)。显然原告已64岁,过去长时间做蹲工作(篾匠),宁波天童鉴定所取屈曲120度作为基准符合法理,而绍兴明鸿所选取屈曲150度作基准不符法理,退步讲,按原告正常左膝屈曲135度计,也不符(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十级标准。二、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逐渐好转,2011年5月右膝关节屈曲71度、伸0度,11月屈曲85(95)度、伸0(180)度(病历所见),2012年3月屈曲90度、伸0度。可见康复治疗致不具残疾等级存在现实性,决非不可逆转的,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评定时机,处于非稳定状态,康复费相比近五万元的残疾费是不对称的,而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明知上列情况而不加以说明,有违国家对专业鉴定机构业务要求。要求作出重新鉴定或由本次鉴定机构作出定残之细则根据的说明。2012年4月1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鉴定的说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的损伤给冯炳炎带来:1.右膝活动功能丧失1/3(占右下肢功能9.3%以上),2.加重了其右下肢短缩程度。综合考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冯炳炎右下肢整体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标十级伤残。原告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鉴定的说明均无异议。被告陈新华对关于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鉴定的说明质证认为,××理状况不能简单相加及综合评定,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正逐渐好转,评定时机不是在治疗的终结状态。本院认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鉴定的说明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向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的冯红君、张开群、甘孝发调查。冯红君在调查时称,洁具厂登记在其的名下,开始是其单干的,2011年农历二月初一(即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0日是和钟思赞一起合伙办的。冯炳炎于2009年6月份到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上班,工资清单是其制作的,每月工资是由其集中发放,冯炳炎每领一次工资,就签一次字,工资清单是不需要报到镇工办、村的,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工资清单是由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出具的。张开群、甘孝发在调查中称,他们是从2009年3月开始在洁具厂上班的,冯炳炎比他们晚几个月上班的,主要在厂里打杂,每个月的工资是集中发的,发给冯炳炎的工资是多少��们不知道,每次领工资时都是当场签字的。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向原告冯炳炎进行询问时原告称,其是从2010年5月份到洁具厂上班的,主要做打杂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工资有时是冯红君发的,有时是姓钟的老板发的,工资清单是每个月要报到镇工办去时,工资清单上的签名让其补签的。2010年11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上班就没有去了,工资也停发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新华对张开群、甘孝发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后领工资,他们不知道原告每月工资是不可能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9、10,被告陈新华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相冲突部分不予认定,对其它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存在扩大的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予以合理确定。对证据6、7,被告认为是医院的不作为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系篾匠右膝功能障碍是由原告的××所造成的,且原告的伤情随着康复治疗正在恢复,对鉴定的时机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8及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工资清单4份,被告陈新华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慈溪市庵东佳裕���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但结合本院对冯红君、张开群、甘孝发的调查笔录与对原告冯炳炎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原告冯炳炎是何时到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上班、职工工资如何发放、工资清单中签名是何时签的等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据8及补强证据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2247元(其中4357元已由被告陈新华支付),原告诉请医疗费17889.50元本院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1个月左右,原告住院21天,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护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53.91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82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间为1个月左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并考虑到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87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0年11月20日,被告陈新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庵东镇高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王路23号地方处时,碰撞前方行走的原告冯炳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2010年12月1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B01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炳炎无责任。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费期为75天。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新华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度进行鉴定,并确定其伤残等级;在确定关联度的情况下,对误���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D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炳炎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冯炳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冯炳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误工时限为4个月左右,护理时限为1个月左右,营养时限为1个月左右。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2247元(其中4357元已由被告陈新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353.91元、残疾赔偿金48256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被告陈新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57元,另已支付原告7143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普通���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首先应当先由机动车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53.91元、残疾赔偿金48256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64359.91元。因被告陈新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10759.50元(医疗费78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870元)。原告冯炳炎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为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但结合本院对冯红君、张开群、甘孝发的调查笔录与对原告冯炳炎的询问笔录,双方对原告冯炳炎是何时到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上班、职工工资如何发放、工资清单中签名是何时签的等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庵东佳裕洁具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是原告没有遵守卧床休息的医嘱,或是医院方的责任,导致石膏固定右大腿骨折医治方案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再次手术的费用;原告右膝功能障碍是由原告的××所造成的等辩解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华对原告冯炳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359.91元,在交强险外赔偿10759.50元,合计75119.41元,扣除被告陈新华已支付的7143元,余款679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炳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1元,本院依法收取815.50元,由原告负担58.61元,被告陈新华负担756.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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