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85号原告:陈甲。被告:龚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并承诺以每月归还叁仟元的方式归还借款至还清。此后期间共收到还款共计叁万贰仟元,至今仍结欠68000元。由于多次要求被告付清钱款,被告仍分文未付。据此,原告据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68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至还清的事实;三、陈乙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后一致),以此证明被告向某告指定的陈乙帐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共计10000元,之后现金归还了22000元,共计归还借款32000元。四、手机短信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曾经承诺归还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本身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被告龚某某向某告陈甲借款100000元,至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之后,被告通过向某告陈甲指定的陈乙名下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多次汇款计人民币10000元,后多次现金归还计人民币22000元,累计已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2012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余款,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几经催讨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甲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秀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