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鹿交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柴建诉被告杨卫、郭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建,杨卫,郭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鹿交初字第132号原告柴建,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卫,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华,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B座16、17层。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建诉被告杨卫、郭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建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杨威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王红、被告郭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12时25分,马小伟驾驶豫N2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法院东200米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柴建驾驶的皖S0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小伟、柴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卫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被保险人为郭建华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郭建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无权主张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柴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马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建无责任。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柴建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17066.5元。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应为88天。经审查,本院对住院天数认定为89天,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柴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900元。被告杨卫、郭建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书,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要6932元。被告杨卫、郭建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000元。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对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7、原告柴建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视为非农业户口。三被告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应的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来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卫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7日12时25分,马小伟驾驶豫N25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法院东200米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柴建驾驶的皖S0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马小伟、柴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柴建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17066.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6932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建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柴建生于1972年12月10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车辆豫N25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卫已经给付原告柴建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柴建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柴建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066.5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89×6604.03/365=1610.30元;3、误工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8×18194.80/365=8873.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30=267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3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20×20%=72779.20元;7、后期治疗费6932元;8、交通费600元;9、住宿费400元;10、鉴定费9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2365.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柴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94262.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17202.50元,共计121465.08元。被告杨卫应赔偿原告柴建鉴定费9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40000元,故原告柴建应返还被告杨卫3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柴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94262.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17202.50元,共计121465.08元;二、驳回原告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革审判员 荆武成审判员 李伍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