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明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明乾,农民,家住习水县。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明乾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彭明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明乾与彭某宇(已判刑)经预谋,在慈溪市新浦派出所附近租乘李某2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观海卫镇东山头村七塘公路33+850米处时,被告人彭明乾持扳手、彭某宇持刀,当场将李某2砍打致伤,劫走人民币30元左右及国本GB125ZK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06元),后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丢弃在新浦辰佳电器厂门口。经群众报警,民警找到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李某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四处伤势均属轻伤。被告人彭明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明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彭某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明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明乾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明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明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