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2日在乐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现8周岁。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始终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根本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我们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2日婚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原告于2011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未共同生活。2012年4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协议孩子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离婚问题,应尊重双方意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育费160元,此款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每次192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2012年小孩抚育费144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福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存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