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绩××县外运车队,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路××号。负责人:张某某。被告: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桥路西侧南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迎宾东路北侧。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绩××县外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溪县华阳镇××号。被告:李某。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绩××县外运车队、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