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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绩××县外运车队,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717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路××号。负责人:张某某。被告: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桥路西侧南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迎宾东路北侧。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绩××县外运车队,住所地:安徽省××溪县华阳镇××号。被告:李某。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定××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绩××县外运车队、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妍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