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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程某一与程某二、程某三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一,程某二,程某三,龚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程某一,男,1939年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本市栖霞区。原告程某二,男,1942年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苏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某一。原告程某三,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第三进。委托代理人程某一。被告龚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原告程某一、程某二、程某三与被告龚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一并作为原告程某二、程某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一、程某二、程某三诉称,讼争房屋是1997年落实政策的房屋,该房屋现由被告一家居住使用,2011年4月法院判决被告按照3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全年的房屋使用费,现参照讼争房屋周边的类似房屋出租价格,被告应当按照市场价格7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且被告夫妻均有退休金,完全可以承受此房屋使用费标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被告不肯从讼争房屋内搬出的情况下,判决其按照7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辩称,单位原来分了一套房子给我们,1986年房子调剂至,当时这个房子是从房产经营公司承租的公房,后来房子发还给了原告,这是历史造成的结果,这个问题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应该由三方来承担。这个房子比较陈旧,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不能再按照正常的市场标准来收取房租,原告也没有对此房屋进行维修,而且这个房子周边同类房屋的租金也没有那么高,我现在退休了,还有心脏病和高血压、胆结石等多种慢性疾病,常期要吃药,考虑到物价上涨,法院去年才判决将原来的200元/月的标准上涨至350元/月,现原告又要上涨房屋使用费,没有道理,我们最多同意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的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大百花巷某号第五进(即第三进)约28.9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于1997年落实私房政策并带户发还产权,被告系房客。之后,被告按公房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02年7月25日程德某(三原告之父)作为原告因与被告租赁一事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告与被告就本市大百花巷某号第五进(即璇子巷某号第三进)约28.9平方米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租期届满,双方可协商续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2.双方协商租金为:第一年按110元/月计算,第二年按150元/月计算,第三年按190元/月计算,由被告按月支付。2005年9月30日租赁期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于2005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每月按190元支付3个月的房屋使用费570元;自2006年1月起如继续使用,在一年内按每月3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住。后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被上诉人龚某某于2006年7月起每月向上诉人程德某支付房屋使用费200元。后程德某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于2007年7月25日领取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但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11年4月依法作出(2011)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提供了其他同类房屋的租赁协议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出每个房屋的情况不同,房屋使用费也应当有高有低,只同意最多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秦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三原告作为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享有收益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应当向原告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定被告应当自2006年7月起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200元,因考虑到近年房地产不断升值,房屋使用费客观上存在一定涨幅,故在2011年原告要求调整房屋使用费标准时,本院结合本案讼争房屋落实政策的历史因素及房屋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法将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调整至每月350元,现原告在相隔较短的时间内再次要求调整房屋的使用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20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照每月350元的标准向原告程某一、程某二、程某三支付本市大百花巷某号第五进(即第三进)房屋的使用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侠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殷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