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会签单位: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文号:(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2号公文事由和名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张某,女,六安市金安区黄梅戏演艺有限公司职员,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刚,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始终不能和谐生活。被告自私自利,心胸陕隘。2011年年底,原告因患病入院,住院期间,被告漠不关心,还因医疗费用问题与原告争执不休。鉴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举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年××月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双方婚后生一子名叫吴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出院小结。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承担只是当庭说明一下。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无法定离婚事由。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快乐的家庭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无异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住院及恢复情况,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债务。经庭审举证质证,吴某甲对张某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尚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12月21日,张某身患××去上海就医,吴某甲请假陪护。自2012年后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始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处尚可,近几月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其孩子年幼,由两人共同抚育有利于孩子身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增强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