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牟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后被告牟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某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牟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牟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