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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东和与戴绍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和,戴绍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朱东和,男,1956年2日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绍功,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企业代码56218491—3。负责人赵明,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东和与被告戴绍功、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朱东和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荣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绍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和诉称,2011年11月29日9时25分,被告戴绍功驾驶皖N×××××号轿车由北向南驶至六安市经四与纬一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纬一路于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戴绍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85.8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9时25分,被告戴绍功驾驶皖N×××××号轿车由北向南驶至六安市经四与纬一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沿纬一路原告朱东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朱东和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2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绍功与原告朱东和分别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东和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伤;2.右胸部外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周,急诊科、门诊随诊。原告朱东和出院后遵医嘱在本村医疗室继续治疗。原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7403.02元,其中被告戴绍功经由交警队垫付4128元,原告朱东和自付3275.02元。原告受损电动三轮车维修支出800元。因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240元。另查明,被告戴绍功驾驶本人所有的皖N×××××号轿车,以戴绍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6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朱东和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人费用明细汇总表、金安区孙岗镇五十铺村卫生室证明、戴绍功驾驶证、皖N×××××号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维修费凭据、停车费凭据等证据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朱东和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N×××××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戴绍功应当赔偿。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治疗期间短,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举电动三轮车维修凭据,被告提出异议,未举定损凭据也未申请评估车损,原告举证车损(维修费)8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朱东和的损失有医疗费740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9天)679.95元,误工费{46.88元/天×(9天+医嘱建议休息三周)}1406.4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车损800元,停车费240元,计11039.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63.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和车损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和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36.35元。计10799.30元。二、被告戴绍功赔偿原告朱东和停车费(240元/2)120元。三、驳回原告朱东和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绍功负担。(戴绍功垫付4128元,剔除戴绍功赔偿120元、负担300元,朱东和获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戴绍功3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