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5962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甬江路**号。代表人:钟效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利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35648-2)。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汽配城。法定代表人:何云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火星,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HNB2009/0837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725000元的注塑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出机前支付总价款的60%,余款六个月内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0年8月3日起暂算至2011年11月30日,为650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注塑机的事实。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瑕疵,存在严重不安全因素;且该设备上有裂痕,原告未予以及时修补;同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按时付款是由于原告的上述原因造成的,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供光盘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故原告违约在先,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此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HNB2009/0837销售合同(附特别付款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725000元的注塑机一台,付款方式为出机前支付总价款的60%(即435000元),余款六个月内分三次付清,于机到两个月付96000元,机到四个月付96000元,机到六个月付98000元。合同中同时注明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月26日、同年3月10日、10月13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1年3月,由自己或者他人代付等方式向原告分别付款50000元、265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元、7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645000元。截止2010年2月2日,原告出机前被告共付款3150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总货款的6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机晚于合同约定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导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截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01.50元,由被告江苏海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