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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经被告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在尚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总是为繁琐小事发生争吵。2011年7月始,原、被告已经处于实际分居生活状态,且被告于2011年7月中旬向原告提出离婚要求。2011年11月7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前,被告对原告即将生产的情况不闻不问,生活上,经济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的帮助。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年幼,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日举行婚礼。2011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结婚,现婚生子杨某乙尚不满6个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彼此真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