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黄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方某某由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梁某某借去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在2011年11月29日前归还,逾期被告赵某某愿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并愿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方某某、赵某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但借款至今被告方某某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方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由赵连带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二被告,因被告方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梁某某诉讼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梁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方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的,应按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同时支付原告梁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柯迎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