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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崔应五与聂宜运、刘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应五,聂宜运,刘树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崔应五,男,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技,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宜运,男,1987年6日1日生,汉族,户籍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刘树成,男,198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査巧珍,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应五与被告聂宜运、刘树成、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崔应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技,被告聂宜运,被告刘树成,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査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应五诉称,2011年6月18日6时,被告聂宜运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崔应五,致崔应五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应五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47天。交警队认定被告聂宜运应承担事故全责。另查,聂宜运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刘树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计162249元。2.三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辩称: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2.医疗费应剔除治疗××部分医疗费;3.护理期间不能重复计算;4.休息期180天应为总的误工时间;5.对原告举咨询性司法鉴定有异议;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聂宜运、刘树成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6时50分,被告聂宜运驾驶被告刘树成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420M处,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崔应五,致崔应五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6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宜运应负事故全责,原告崔应五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应五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伴左肺不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头皮撕脱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8月4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呼吸内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计发生医疗费60136.58元,其中被告聂宜运经由交警队和向原告方给付现金计垫付44974.30元,原告自付15162.28元。2012年1月5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崔应五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2、3、4、5、6、7、8、9、10、12肋骨骨折,符合IX(九)级伤残;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系颅脑内出血所致,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符合X(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1年10月20日,安徽树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崔应五自2010年1月入该公司上班,保洁工岗位,月工资1000元,包食宿。另查明,被告刘树成所有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以刘树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崔应五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聂宜运驾驶证、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汇总表、物业服务公司聘用合同书、工资表、务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有被告聂宜运举居民身份证、收据、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有刘树成举居民身份证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宜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崔应五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聂宜运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刘树成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举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为物业公司打工举证充分,在该公司生活居住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庭审后举“人伤信息确认书”,原告方亲属否认签名,其证明目的,不能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患××为由,要求径行剔除原告治疗××部分医疗费用,但未申请鉴定,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崔应五的损失有医疗费6013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20元/天×75天)1500元,护理费(68元/天×90天)6120元,误工费(1000元/30天×18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15年×(20%+4.5%)}68377.05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计15597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应五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应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1997.05元。计101997.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应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136.58元——10000元+940元+1500元)52576.58元。三、被告聂宜运、刘树成共同赔偿原告崔应五鉴定费1400元。被告聂宜运、刘树成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应五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聂宜运、刘树成共同负担。(聂宜运计垫付44974.30元,剔除聂宜运、刘树成共同赔偿1400元、负担3340元,崔应五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聂宜运垫付款4023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