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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其与陈某某分别是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和**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两套房屋之间原本以一堵砖墙进行隔离。该两套房屋原均系滕某某所有,滕某某为生活方便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两套房屋之间的墙体拆除,在401室内做了鞋柜,后又用木板填充成墙体,将两套房屋隔离。原告入住房屋后发现两套房屋之间的隔音很差,经核实该墙是用木板隔成。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滕某某和陈某某要求共同将墙体恢复原状,滕某某表示愿意出钱将墙体恢复原状,但陈某某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该墙体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现状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配合原告将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与401室之间的墙体恢复原状,产生的相应费用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俞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房屋与原告所有的402室相某,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某某;3.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告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房屋系滕某某处购得;4.本院的(2011)杭拱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滕某某,但是恢复原状的主体是陈某某,判决书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内容一样。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事实,无义务对隔离墙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由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滕某某在出售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和锦绣新村3单元402室前,将两房的一堵共用墙改造为隔板和鞋柜,此后滕某某先后于2010年11月将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出售给原告俞某某、2011年1月将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出售给答辩人陈某某,导致三方就该共用墙发生纠纷。2、陈某某同样是纠纷的受害者,也一直致力于该纠纷的和谐解决。其是基于房屋的现有构造、格局等物权现状而支付相应对价,但其在完成买受人的全部义务后,房屋却出现了共有墙的物权瑕疵,这对于陈某某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害,其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一直秉承尊重、友好、和谐的原则,多次积极参与商量解决方案,提出墙体改造方案以及经济赔偿方案,但三方都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所以,与原告所称的“被告始终予以拒绝,不愿将墙体恢复原判”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理由不充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陈某某对俞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滕某某系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和402室房屋的原产权人。滕某某居住使用该二套房屋时将401室与402室之间的部分隔墙敲掉,利用隔墙的厚度在401室一侧做成鞋柜,在402室一侧用木板作为隔断。后滕某某将房屋分别转让给了陈某某和俞某某。俞某某入住发现两套房屋之间的墙体存在异状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滕某某将墙体恢复原状。由于该时滕某某已经将401室房屋转让给了陈某某,事实上无法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故本院驳回了俞某某的该项请求。现俞某某要求陈某某配合其将墙体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系指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及套内阳台建筑面积之和”。而套内墙体面积中,“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故401室与402室之间的分隔墙为两套房屋的共用墙,属两套房屋所有权人共有,且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各自计入双方的套内建筑面积。而现状是该分隔墙被部分拆除,在原位置做成供401室使用的鞋柜,客观上造成402室面积减小而401室使用面积增加。故应当认定402室房屋的权利人物权受到了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恢复原状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在本案中,应当认为陈某某对造成现状并不具有过错,但其系401室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其对恢复两套房屋之间的共有分隔墙负有责任。现俞某某要求陈某某配合其恢复两套房屋之间的分隔墙并共同承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本院确定由权利人俞某某负责分隔墙体的恢复,施工过程中陈某某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至于陈某某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配合俞某某恢复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2室房屋与锦绣新村18幢3单元401室房屋之间的分隔墙,因该施工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俞某某与陈某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