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方强(已判决)、陈亮(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农平路现代新居A区3栋3单元楼梯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才福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红色民思达牌M55型电动自行车盗走。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方强、陈亮的供述及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0)龙泉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安居区分水派出的证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