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a53f944-c663-46cc-896e-e7df8f5b6bbe裁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高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固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高玲,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甜水营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长水,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承德市承德县岔沟乡下院村*组人,现住固安县彭村乡甜水营村。原告高玲诉被告柳长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被告柳长水及原告代理人曹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女,取名高嘉鹿;2007年生一子,取名高与笙。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在一起生活。被告起初还欺骗我说他比我大三岁,后来登记结婚时才知道他比我大十岁。婚前被告欺骗我,我们之间了解不足,结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常酒后对我打骂,我实在是忍无可忍。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高嘉鹿、高与笙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柳长水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打过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高嘉鹿,2007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与笙。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高嘉鹿、高与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固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八年之久,期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本着为家庭和孩子考虑的原则,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主张被告酒后经常对其打骂,被告���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玲要求与被告柳长水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波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浩 微信公众号“”